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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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上訴人 陳培文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培文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應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斷。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害人林○志主觀上並未因上訴人之脅迫行為,而喪失意思自由,乃原判決誤解本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等意旨,逕依客觀上一般人之意思狀態為據,就此部分以強盜罪論處,有判決適用法則之不當。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對於所犯三罪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僅新台幣數千元,並已歸還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案發時亦均未傷害被害人等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上訴人之刑,亦有違量刑相當原則云云。
二、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搶奪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四年及七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上訴人雖持其所攜帶之菜刀令林○志交出現金,然林○志身材高壯,並無驚恐之情狀,且自櫃台內出來,欲壓制上訴人,上訴人見狀即奪門而出,並於倉惶中遺留拖鞋在現場,可見林○志之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制,或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僅應評價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等辯護意旨,並已敘明: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應就行為人所施之不法行為,按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認定該不法行為是否已足使一般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而足以壓抑一般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為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意思為據;審酌事實欄一之㈡案發時,值深夜凌晨1時10分許,現場復僅林○志一人,求救困難,而上訴人所持菜刀,全長約29公分、刀寬6.5公分、刀身為不鏽鋼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上訴人竟持該菜刀以半舉之姿指向林○志,則此脅迫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受有生命、身體立即之危險,並足以壓抑意思自由,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不因林○志個人主觀上之因素而有影響等理由,乃認上揭辯護意旨不足採信。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不同之評價,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犯三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得依其辯護人聲請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6至16列)。
經核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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