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蕭金一 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修正同法第90條之3亦有明文。又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法院就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貴院104年度訴字第31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4年2月25日、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15日庭期開庭內容,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事件,於104年8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乙節,業經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誤(見該卷二第108頁所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因光碟,除已逾上開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期間外,另亦未敘明有何如前開所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或必要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