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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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義生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義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譚義生曾有盜匪、恐嚇、詐欺、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足見其人過去素行欠佳,本次僅因工作上細故,暴怒下即隨手持鐵製鏟子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勢不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坦承有毆打被害人,及據警詢筆錄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另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婚姻狀況為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58號被告譚義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義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31日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順興路45巷後方道路上施工,因管子尺寸問題,與同事 王信雄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製方形鏟子,毆打王信雄上半身數下,造成王信雄受有後枕部挫傷、疑腦震盪、右手掌撕裂傷及背部、右手腕、左上臂、左手腕擦挫傷、瘀腫之傷害結果。嗣經於現場負責駕駛怪手之工程負責人 林琦嵐 將兩人分開後,並由王信雄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信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義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惟陳稱係上開鏟子之木柄毆打被告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王信雄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核與證人林琦嵐之證述相符,並有慈祐醫院慈門字第0000000000號診證明書1份、員警勘查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稱係以前揭鏟子之木柄毆打告訴人王信雄之部分,與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不同,應無可採之餘地,且不影響本案傷害罪嫌之成立。故本案罪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譚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亦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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