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鼎
謝子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浩鼎(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即告訴人謝子平2人,因追求何○鈴爭風吃醋,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OK便利商店前,互毆彼此之身體,致被告謝子平受有左側顏面及右前臂挫傷發紅、口腔內及右上肢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拇指指甲部分瘀傷之傷害,被告吳浩鼎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5×4公分)、右側手部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左側小指挫傷、左側大腿挫傷(10×3公分)、右側小腿挫傷(4×4公分)、左側腕部挫傷(5×5公分)傷害。之後被告吳浩鼎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被告謝子平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推倒在地,損壞該機車握把、大燈、座椅椅墊、後視鏡、加油管及全帽,足生損害於被告謝子平。因認被告吳浩鼎與謝子平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浩鼎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吳浩鼎與謝子平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浩鼎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2人業於106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