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瓊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瓊玉於民國105年12月
8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告訴人 張如 所經營之Q點冰店內,因細故與張如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張如之 左臉,造成張如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左側臉頰腫脹、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而認被告簡瓊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瓊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簡瓊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