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章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章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20日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自強路1段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100年1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異議人不服上開裁決,於未逾法定20日期限之100年2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騎乘上開機車係在靠近市場之綠燈左轉,並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經查:
㈠異議人對其於99年11月20日9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2段路口左轉自強路2段之事實,並不爭執,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及第7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在現場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翁盛強
於本院100年3月7日調查程序中具結證述:其當時從自強路直行往介壽路,當時自強路上是綠燈,而三和路上是紅燈尚不能左轉,卻見異議人在三和路上左轉,故其即迴轉在自強路上將異議人攔停並告以紅燈違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證人翁盛強已詳細說明本件查獲之經過,而證人翁盛強為依法令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當日係在該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業據其陳明在卷,亦無任何恩怨嫌隙,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證述舉發經過甚為詳盡,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衡情應無設詞陷害異議人之必要,證人翁盛強上開所述內容,自得援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係騎乘上開機車於三和路口左轉自強
路,並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見本院100年3月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5頁及第16頁反面)。惟由卷內證據所示,尚無從為此等認定,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迴轉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