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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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05號原告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戊○主張:其於民國65年11月間與被告結婚,所育3名子女丙○○、乙○○及甲○○現均成年。被告長期吸食毒品,且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同條項第10款「犯不名譽罪」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離婚;被告則辯稱:伊並未吸毒等語。
二、兩造對於渠等於民國65年11月間結婚,所育3名子女丙○○、乙○○及甲○○現均成年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9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最近幾年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丙○○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37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盡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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