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查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6條載明:「立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兩造顯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