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889號、第11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任職台中縣○○鎮○○里○○路○○○巷10之2號「嘉旭貨運有限公司」之職業大貨車駕駛,乃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途經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台61線(即西濱公路)南下106.7公里外側慢車道時,欲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之際,因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其左後方有甲○○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後面搭載 林瑞真 ,正加速超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側外踝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林瑞真則因身體多處外傷併發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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