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7月11日桃監裁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處分及桃監裁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2日凌晨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路○段與忠孝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30公里,超速80公里」之違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案號: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及第D00000000號),經查異議人違規情狀屬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7月11日桃監裁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處分及桃監裁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開路段非但路面不平又路彎,距上開路口約300公尺、800公尺處又各有交岔路口,且上開路口處路高有落差,就常理言之,要開到時速130公里似有困難。再異議人罹有精神性疾病,自從違規後即心情低落無法上班,家中經濟陷入困境, 尚祈 法官得以輕判及撤銷吊扣牌照處分等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4月22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行駛,行經忠孝路口時,為警舉發行車速度為時速130公里,已超過該處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60公里以上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項之規定,以上揭二裁決處分分別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此有本案裁決書一份在卷可佐。異議人對其為斯時之駕駛人乙節並不否認,僅抗辯斯時時速應未達130公里。而舉發員警認定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及認定異議人斯時行車速度已達時速130公里之依據,係舉發員警以設置該路口之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之測速結果為據,此亦經原處分機關檢附本案車輛行經該路口時為該測速照相設備設得之照片1紙附卷可查。
次查,該測速照相設備係屬雷達測速儀,其原理乃由該測速儀先鎖定斯時行經該處之異議人車輛後,依該測速器發射接受雷射光束,再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距離,再藉其內電腦計算異議人車輛當時行速,爾後再予拍照存證。而該測速儀係GATSOMETER牌、24.12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甫於95年12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此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為警舉發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既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是所測得之數據尚屬可信。復以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足見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以時速130公里之高速行經上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事證明確,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且異議人又正為駕駛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三點。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雖均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竟僅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而未依前開規定處分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記點3點,此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二處分均予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屬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