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社區內違規停放機車
遭管理員鎖扣車輛車輪,未思以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方式解決,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犯罪之油壓剪1支,未據扣案,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384號卷第28、124頁),然衡該金屬鉗類之工具容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號被告林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為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海洋大學社區)住戶。緣其於民國111年8月3日22時6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海洋大學社區B車道G棟1樓路旁,遭該社區保全 李登林 依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以鎖鏈上鎖。詎林曉見聞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22時6分許至翌(4)日18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上開處所,持油壓剪剪斷海洋大學社區所有、由社區總幹事 廖子賢 管領之鎖鏈1只(價值新臺幣500元),致該鎖鍊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海洋大學社區主委 方志誠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子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李登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含鎖車畫面之對話紀錄截圖、海洋大學社區汽(機)車違規存查聯、住戶管理條例規約及遭破壞鎖鏈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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