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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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采鈴
傅柏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采鈴、傅柏鈞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感情糾紛,相約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長榮加油站」前談判,被告傅柏鈞與 黃貴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被告洪采鈴、傅柏鈞因談判破裂,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洪采鈴先以徒手毆打被告傅柏鈞與黃貴真(黃貴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復持高跟鞋敲擊被告傅柏鈞,致被告傅柏鈞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多處鈍傷/紅腫;前側頭皮鈍側傷/瘀腫;鼻子與左臉挫傷;前側頸部與胸壁多處挫擦傷;右前臂、右手背、左手多處挫擦傷;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踝、左足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傅柏鈞心有不甘,亦以徒手毆打被告洪采鈴,致被告洪采鈴受有多處挫瘀傷(左前臂右大拇指右手背);右前臂、左踝扭傷之傷害。被告洪采鈴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異物破壞被告傅柏鈞所有之上開車輛,致該車之雨刷、引擎蓋、後照鏡等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傅柏鈞。因認被告洪采鈴、傅柏鈞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采鈴則另涉犯有第35
4條之毀損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洪采鈴、傅柏鈞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傅柏鈞告訴被告洪采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