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宦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宦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宦均於民國110年1月22日6時55分許,在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未命名道路行駛至玉成高幹21左8右1電線桿附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邱聰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未命名道路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甲、乙車因此碰撞,導致乙車倒地,邱聰哲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2月1日11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陳宦均則於員警至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宦均自首、邱聰哲之子 邱睿廷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甲、乙車之行車執照各1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病歷0份、診斷證明書2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968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甲車與乙車碰撞,乙車因此倒地,被害人並因而受傷、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10年10月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查。被告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然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僅能騎乘輕型機車,被告卻越級騎乘較輕型機車等級為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當屬無駕駛執照駕駛,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相卷第26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罪之方法;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擔任收銀員,需撫養父母親)、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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