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丑○
      戌○○
      癸○○
      辛○○
      丙○○
           號
      子○○
      壬○○
      寅○○
      地○
      甲○○
      乙○○
      巳○○○
      午○○
      申○○
      辰○○
           弄6號3
      未○○
      亥○○
           弄6號3
      天○○
           6弄3號
      酉○○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一
○六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九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一部分面積七四七‧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卯○○取
得。
㈡編號二部分面積九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㈢編號三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
得。
㈣編號四部分面積四○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
得。
㈤編號五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
取得。
㈥編號六部分面積二一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
得。
㈦編號七部分面積二一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取得

㈧編號八部分面積四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
、申○○、辰○○、未○○、亥○○、天○○、酉○○保持公
同共有取得。
㈨編號九部分面積三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
得。
㈩編號十部分面積三○二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癸○○、辛
○○、丙○○、子○○、壬○○、庚○○、己○○、戊○○依
附表所示即應有部分六二二六分之一二二四、六二二六分之一
二二四、六二二六分之一二二六、六二二六分之一二二六、六
二二六分之一二二六、六二二六分之五○、六二二六分之二五
、六二二六分之二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丑○、戌○○、癸○○、辛○○、丙○○、子○○
、壬○○、寅○○、地○、甲○○、乙○○、巳○○○、午
○○、申○○、辰○○、未○○、亥○○、天○○、酉○○
、庚○○、己○○、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原、面
積10,6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依占有使用現狀分割,兩造所
分得之土地格局方正,使用便利,可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壬○○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被告丑○、戌○○、癸○○、辛○○、丙○○、子○○、寅
○○、地○、甲○○、乙○○、巳○○○、午○○、申○○
、辰○○、未○○、亥○○、天○○、酉○○、庚○○、己
○○、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
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呈不規則形,土地上有戌○○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巳
○○○之加強磚造平房、午○○等七人公同共有之二層樓房
、丙○○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壬○○之加強磚造平房,辛○
○及子○○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其餘部分為空地及山坡地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且經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97年3月28
日現況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保存現有建物之完整
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
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7年7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747.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卯○○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92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丑○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31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寅○○取得。編號四部分面積404.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戌○○取得。編號五部分面積31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巳○○○取得。編號六部分面積218.39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七部分面積218.39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地○取得。編號八部分面積4101.80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午○○、申○○、辰○○、未○○、亥○○、天○○
、酉○○等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九部分面積376.6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十部分面積3021.4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癸○○、辛○○、丙○○、子○○、壬○
○、庚○○、己○○、戊○○依應有部分1224/6226、1224
/6226、1226/6226、1226/6226、1226/6226、50/6226
、25/6226、25/6226即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
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
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
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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