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52號被告何榮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榮康係以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運送貨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欲暫時停車下貨,本應注意不得違規停車而阻擋人車往來,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將前開車輛停於上址禁止停車線處,導致由 林紘億 自後方騎乘且為繞行前方公車之自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林紘億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並經林紘億於105年8月20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紘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何榮康之供述│證明被告於送貨途中將車││││輛停放上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億之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述│經過│├──┼───────────┼───────────┤│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證明本件係因被告違停導│││隊新店分隊之道路交通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實│││一)(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4│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斷證明書│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何榮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