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晟安
田思齊曾柏儒黃于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參副、籌碼參佰零貳個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晟安、田思齊、曾柏儒、黃于嘉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4時許,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一元堂泡沫紅茶店內,以撲克牌對賭,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3副、籌碼302個、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4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顏晟安、田思齊、曾柏儒、黃于嘉4人犯賭博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撲克牌3副、籌碼302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
現金5,00元,則為警方當場於賭檯上查獲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並漏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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