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戚其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戚其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戚其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更已與被害人 邱富惠 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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