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