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24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3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壢簡字第
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檳榔攤內,佯以欲購買飲料,稱欲付款,詎趁該店內工作人員乙○○不注意而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置放於店內桌上硬幣計新臺幣(下同)520元,得手後因遭路人察覺一時慌張而將所得硬幣棄回原桌,惟仍旋為路人報警會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搶奪之手段、搶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不諱暨其在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辱罵該檢察官「你當什麼法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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