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雄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雄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1月間,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於本案行為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下午逞能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31號被告許雄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雄立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多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前開工地往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雄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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