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動電話序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第15行應補充記載「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被害人乙○○忘記取走之SIM卡,並盜打上開門號,詐得新臺幣11979元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費用,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盜打前開SIM卡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盜用之他人電信設備,並非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法條│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前)│後)│││何者對行│││││││為人有利│├────┼───────┼───────┼────────────┼────┼────┤│電信法第│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舊法││56條第1│5年以下有期徒│5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項│││項、刑法│刑,得併科新臺│刑,得併科新臺│,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前段│││第33條第│幣150萬元以下│幣150萬元以下│││││5款│罰金」,罰金數│罰金」,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額下限為新臺幣││││││上。│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舊法││337條、│5百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萬5千│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項│││第33條第│」,罰金數額下│元以下罰金」,│,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前段│││5款│限為1元以上(│罰金數額下限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新臺幣1千元以││││││準條例第1條前│上,並以百元計││││││段規定:依法律│算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本件被告所犯63次盜用他人│刑法第2│舊法│││同一罪名者,以││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如依舊│條第1項││││一罪論。但得加││法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前段││││重其刑至二分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犯行分論│││││││併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第55條後│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難有│刑法第2│舊法││段│或結果之行為犯││合理說明,且其存在亦有擴│條第1項││││他罪名者,從一││大既判力範圍,有鼓勵犯罪│前段││││重處斷。││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本件被告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犯行,依│││││││舊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如依│││││││新法,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其上開2項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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