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溫藝玲 律師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設立,原始股東為乙○○、 胡利男 、 賴五亮 、 劉新園 、 胡劉秀美 、 賴吳和子 、 劉許菊花 、 劉新圖 及 張玉蕋 等九人。詎六十九年至七十年間,上訴人夥同訴外人 賴美真 (上訴人之妻)及劉新園(上訴人之兄)共同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將乙○○、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及劉新圖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賴美真,將胡利男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劉新園及 劉林玉葉 三人, 嗣並 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記載改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 嗣伊 即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均由乙○○當選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惟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違法登記為伊之董事長後即無權占有伊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及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四號與同小段八九之五三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迭經催促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及系爭所有權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由乙○○為股東兼董事長,而伊則以工程師名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嗣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伊與訴外人賴美真、劉新園發現公司盈餘新台幣四千餘萬元遭侵占,經協調後乙○○同意退還,並表明自翌年起更換負責人,惟乙○○延至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股東及董事聯合會議,乙○○等股東表示公司股權全部拋棄,但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再由胡利男親書股權讓渡書,而由乙○○、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劉秀美、胡利男、張玉蕋、劉新圖等七人集體蓋章後交付劉新園。嗣乙○○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選任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屬違法,乙○○自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系爭印鑑係伊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合法占有;至於系爭所有權狀則係訴外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占有,伊並未占有。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辦理乙○○等人之股權喪失及改選上訴人為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已據提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等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應屬可信。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有股東賴吳和子、劉新園、張玉蕋、乙○○、賴五亮,既係經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且胡劉秀美亦係經偽造股份讓渡書,而遭虛偽登記過戶,則既無合意轉讓之事實,其等之股權自不因而喪失。至於胡利男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出具股權讓渡書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惟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上訴人即使取得上開讓渡書,亦難認為胡利男之股權已有效拋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股東乙○○、胡利男、賴五亮、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參與,決議選出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利男、乙○○為董事,而同日之董事會則決議推選乙○○為董事長。其後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召開董事會推選乙○○續任董事長,均無不合,是乙○○確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可堪認定。其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等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等刑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前,其公司經營權長期由上訴人等把持,且主管機關相關之公司董事登記,均仍為上訴人等之名義,實無可能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及所有權狀。迄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撤銷被上訴人前核准之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始不存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迄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及所有權狀,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並無須向特定人為意思表示,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可生效。本件胡利男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出具之股權讓渡書,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自已發生股權拋棄之效力。原審竟謂:上訴人即使取得上開讓渡書,仍難認為胡利男之股權已有效拋棄云云,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所有物經相對人實施占有之時起算,亦有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即占有系爭印鑑及所有權狀,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如原判決所稱被上訴人原有股東賴吳和子、劉新園、張玉蕋、乙○○、賴五亮之股權未曾喪失,彼等似即可召開股東會選任公司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印鑑及所有權狀,至於行政機關是否已撤銷被上訴人核准之變更登記,係行政管理上之問題,公司經營權縱長期由上訴人等把持,及主管機關之公司董事登記仍為上訴人等之名義,僅為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原審未察,遽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被上訴人前核准之變更登記後起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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