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前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刮刮樂廣告宣傳單及兌獎卡,並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告訴人乙○○詐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甲○○之帳戶,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上開向告訴人乙○○詐騙之人,利用被告甲○○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上開物品交予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之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得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販賣帳戶所得之金額僅新台幣(下同)8,000元,復賠償告訴人1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憑,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67條、│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加減者│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罰金刑由不可加│新法有利││第68條:最高│,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其最低度,變│,但不可││度及最低度須│。│加減之。│更為可加減其最│割裂適用││同時加減之主│刑法第68條:拘役或罰金加減│刑法第68條:拘役加減者,僅│低度。│││刑種類。│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加減其最高度。│││├──────┼─────────────┼─────────────┼───────┼────┤│【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元以│舊法最低│║較結果││下罰金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刑度及易│║││)、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科罰金之│║││②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標準均較│║├──┼───────────────────────────────────┤低,較為│║│新法│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有利。綜│║││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合比較後│║││②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應認整│║││日。│體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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