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請人陳有專相對人 陳婉媚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4年8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小港店子後1025491197903分之55252高雄小港店子後1025-11472197903分之5525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1176店子後段102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三層:100.8合計:100.8全部學府路168巷47弄5號三樓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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