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異議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郭倍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酒井裕之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未提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難認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債權表中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債權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業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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