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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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07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被告於婚後來台不久,即於91年11月05日離境,嗣於92年02月間,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要求離婚,隨後即失聯,原告嗣於92年02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被告未果。因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07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屬實,足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不久即於91年11月05日離境,嗣於92年02月間,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要求離婚,隨後即失聯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核無誤(於91年11月0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離境迄今已逾5年,期間兩造幾無聯絡,足見雙方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是本件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儷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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