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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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異議人 陳文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許連景 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31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3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6月5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前執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4項之內容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並已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條件已成就之各項證明文件,然原裁定卻仍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屬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並非執行名義之成立要件,而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故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調解筆錄記載:「㈠相對人許連景同意應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前,將於『卓越地政士互助網』張貼有關聲請人陳文旺之文章全部刪除;㈡……;㈢相對人許連景同意將來不在第一項所述之網站或其他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第一項所述於111年11月23日前所張貼之有關聲請人陳文旺之文章,如有違反,每於上開網站或群組張貼每一篇文章,應各賠償10萬元/篇;㈣就第一項應刪除之文章,相對人許連景若有漏未刪除部分,應於聲請人陳文旺通知後3日內予以刪除,如有違反,漏刪第一項所載網站每一篇文章,應各賠償10萬元/篇。」等語,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將來相對人再於上開網站張貼如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述之有關異議人之文章,為第3項之賠償條件;另以相對人有漏未刪除有關異議人之文章,且經異議人通知3日內未刪除,作為第4項賠償之條件,堪認異議人係以附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㈡而異議人固提出相對人漏未刪除關於其之文章、故意張貼其
有關之文章內容,及其已催告相對人限期刪除文章之相關證據,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業已成就云云。惟相對人對此已聲明異議,主張其確依異議人之要求刪除相關文章,此有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查。顯見兩造對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而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內容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附條件是否成就之實體事項爭議,須待另訴為實體之審認方能確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之審查所能遽予認定,執行法院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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