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春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金春蕙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7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微笑台北社區B3停車場岔路口而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不慎碰撞到告訴人 尤美女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蓋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並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