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虹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虹屏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不慎撞擊站立於路口轉角處之行人 李文財 」,應更正為「不慎撞擊停等紅燈而站立於路口轉角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李文財」;所載「致使李文財受有右腳膝蓋、頭部、右腹部、牙齒、鼻子部位擦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使李文財受有右膝、胸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並補充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係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然上開法令於修正前後仍有另一構成要件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本案案發之際從監視器畫面觀之(見偵字卷第41頁),被告卓虹屏行駛之方向為綠燈,告訴人李文財則處於停等紅燈而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情狀,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係具有路權而得直行或轉彎之車輛,僅因跨越對向車道轉彎而不慎撞擊告訴人,即無前述規定之路權問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構成「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跨越對向車道搶先左
轉而撞擊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右膝、胸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所排調解庭及訊問庭有偕同保險公司到場,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除強制險外也有責任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及能力,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惜未能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有任何前案素行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37號被告卓虹屏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虹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間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三民路2段行駛至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往新生路方向行駛,不慎撞擊站立於路口轉角處之行人李文財,致使李文財受有右腳膝蓋、頭部、右腹部、牙齒、鼻子部位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文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虹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財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