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平和
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平和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告訴人 蘇李素霞 ,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與福一街口,欲左轉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陳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陳志強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之速限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超速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平和受有右顴骨上頷骨及眼眶骨骨折之傷勢、告訴人蘇李素霞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勢,而告訴人陳志強則受有左內側眼窩骨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顴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蘇平和、陳志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2人(身兼告訴人身分)與告訴人蘇李素霞於112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