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13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丙○○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馬宇 為」成年男子所托售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贓車(係甲○○所有,於98年6月26日上午,在高雄縣路○鄉○○村○○路高苑科技大學停車場內遭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自民國98年9月5日晚上起,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該車之訊息, 嗣周偉群 於98年9月
7日凌晨上網得知該訊息後,即與被告丙○○聯絡購車事宜,成交後,被告丙○○即聯絡「 馬宇為 」,「馬宇為」並於98年9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將該車交付被告丙○○,丙○○即於98年9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一鳴託運行」司機 周明毅 ,將上開贓車運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乙○○住處。。㈡被告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牙保來歷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於追償,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