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539號聲明人 顏詩振
顏詩豐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等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拋棄繼承於拋棄聲明到達法院時始生效力,故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縱使在上開拋棄聲明到達法院之前知悉,民法第1174條文中之2個月期限亦應至拋棄繼承聲明到達法院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顏詩振及顏詩豐為被繼承人顏詩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鎮○○路○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二人係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聲明人於106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足憑,然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顏永儀 業於106年8月15日將其拋棄繼承意思通知本件聲明人等二人,此亦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86號卷附聲明人等二人簽收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人等二人於前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顏永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即已知悉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人之拋棄期間應自第二順位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起算即106年8月24日,是本件聲明人等二人至遲應於同年11月24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