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蔡宥祥 律師被告丙○○
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丁○○分別係年代新聞電視台之主播、記者。緣民國94年1月20日於年代晚間新聞,由被告丙○○主播、被告戊○○及被告丁○○所採訪編輯名為「獨家消息」中,以「民間不法DIY美容業者與不法化工原料商,將黑心化工原料之尿素裝在小包裝內,自製化妝品加以販售,殘害消費者」為主題,進行以「購買保養品、小心美容變毀容」為標題,播送、報導內容聳動且駭人聽聞之長時間新聞報導,並與隨後年代新聞台之整點新聞時段不斷重複播出。而該篇長達4分鐘餘之新聞報導內容主要係以坊間部分美容、保養產品可由消費者自行至化工原料行購買與某些品牌化妝品相同成分之原料,由消費者在家自行調配使用之主題,並不斷於該篇新聞報導中表示,有某些「黑心」之原料行會將工業用的原料販賣給消費者充當化妝品調配原料,進而造成消費者使用後相當嚴重之後果。惟自訴人之公司並非化工原料行而係合法設立之美容、化妝品服務、販售公司,且所販售予消費者之產品亦非該篇報導所謂之「DIY產品」或「經由網路批售給消費者」之情形,而係委由合法設立之化妝品製造公司所製造之安全產品,其成分完全合乎相關管理法規且完全不含該則新聞所述之「化工原料~尿素、白蠟油、防腐劑、甘油等」。詎該則新聞中竟多次出現自訴人公司商標之產品,如「洗顏粉」、「滋露化妝水」等商品,且於該則新聞報導中提及:「將施肥用的尿素做成保養品」之畫面與敘述時,將印有自訴人公司商標之自訴人公司對外之廣告文宣,置入該報導之背景畫面,而後更數次出現自訴人公司已合法註冊之「甲○○○」之商標,如被告戊○○於該則新聞報導中口述:「像這種工業原料,分裝在小瓶罐裡面,根本無法分辨,消費者如果購買到這種「黑心」原料…」內容時,影片中物竟然為自訴人公司之洗顏粉產品,更有甚者,於該則新聞稍後之另一畫面:「尿素、甘油、防腐劑混充化妝原料」中,畫面中不明記者所持有之物品係印有自訴人公司註冊商標「甲○○○」之小包裝洗顏粉,而搭配之背景畫面竟又係印有自訴人公司註冊商標「甲○○○」之對外廣告文宣。又於該則新聞中尚將自訴人公司所銷售之小包裝產品與外裝紅色袋子置入新聞畫面中,而於同畫面立下聳動標題:「將施肥用的尿素做成保養品」、「尿素、甘油、防腐劑混充化妝原料」,於被告等所製播之該則新聞報導中,總計竟出現至少13次關於自訴人公司商標或自訴人公司產品之畫面,且出現前揭畫面時,皆配合相當聳動,但卻與自訴人公司良心生產、銷售與消費者化妝品完全不實之報導與敘述。依前所述,被告等此種完全不加以查證即以自訴人公司之合法美容產品為特寫鏡頭,通篇配合其所謂極負面之視聽報導,不但有違被告等身為新聞媒體人員之新聞道德責任,更已造成自訴人公司在全國各加盟店,廣大客戶群之不明恐慌,糾紛迭起,導致自訴人公司信譽形象與產品使用無端重大損失,並已危及自訴人公司之經營生存。按最高法院針對新聞媒體查證義務之諸多判決、判例,如最高法院民事庭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83判決、91年上更㈠字第533號判決。而被告等於製播本件新聞時,所使用之關於自訴人公司之廣告文宣上,印有自訴人公司之公司地址、電話與傳真,且自訴人公司之公司名稱亦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有案之專用商標,更係合法領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是以被告等於製播該則新聞時,不但未有查證上之任何困難,更可輕易查證即可確知自訴人公司並無被告等所製播該則新聞中所述之情況,且記者及編輯對於新聞稿件或他人提供之資料,有查明虛實而後登載之義務,如登載之內容足以妨害他人名譽或信用,而不能證明真實者,則無論所登載者為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均應負刑事上毀謗之責任,有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43號解釋意旨及62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而一般最基本之查證乃查訪事件之當事人,而依前所述,被告等所為之本件報導並無急迫之情形,豈料,被告等罔顧他人辛苦建立之公司商譽與信譽,毫不查證即率爾製播此種不實之新聞報導,實已造成自訴人公司之嚴重損害。且縱新聞報導係涉公共議題,仍不可任加侵害一般人民權益;又被告戊○○固曾於新聞報導前向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技正 劉麗玲 等人訪談、採訪,然所採訪內容與該報導所指之「民間不法DIY美容業者與不法化工原料商,將黑心化工原料之尿素裝在小包裝內,自製化妝品加以販售,殘害消費者」未有直接關連;至自訴人產品前遭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罰,係因未於產品廣告前聲請廣告許可字號而處罰,並非針對產品成分之處罰,況事前聲請廣告許可字號僅係行政管理事項,並不能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而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前,曾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等,惟被告等均無回應,為此提起自訴,認被告3人所犯係加重誹謗罪嫌,並提出新聞翻拍光碟及譯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產品說明書、廣告文宣、商標註冊證、律師函等為據。及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不經查證下,即將自訴人公司之合法美容產品率爾作為製播系爭報導之背景內容,企圖藉由以「購買保養品、小心美容變毀容」為標題,引導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產品產生不當之連結,又誹謗罪雖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外譽之事為行為方式,但指摘或傳述之方法,無任何限制,亦不須以點名、直指被害人之名譽為限,凡該指摘或傳述之事實,足以使大眾對於被害人之人格價值、社會地位、商譽等造成貶損,縱未加以指名道姓,亦無礙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前述之行為,雖未點名,直指自訴人產品有上述情形,亦非對自訴人之產品為報導,但其報導足以使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產品與該篇報導,產生不當之連結產生極為負面之評價,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為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時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須受刑法之制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丙○○、戊○○、丁○○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這個新聞議題是為了公共利益,這部分沒有問題,在這個公共利益前提之下,與報導內容相同,就沒有毀謗的問題,在這個查證過程中,我們有採訪各個相關的對象,都有經過查證,自訴人認為既然有他們公司的產品,為何不對其查證,但是這個新聞主題不是針對他們公司產品,主題是網路、市售保養品有問題,消費者應該如何自保,縱使自訴人產品確實有標示不明情形,廣告單裡面有誇大醫療效果,這樣需要經過衛生署許可的字號,但是他們產品都沒有任何許可字號,很明顯他們這個廣告沒有經過許可,顯然他們講的美白療效是誇大,他們沒有標示成份,沒有廣告許可的字號,誇大美白療效,都違反衛生署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後被告也都有查證,而且自訴人公司產品確實被衛生署開罰,表示新聞內容與事實相符,站在消費者立場,任何跟公共利益有關的問題,都有急迫性等,被告丙○○另辯稱身為一個新聞傳播者,為了大眾利益,消費者權益作為第一線等,被告戊○○、丁○○另辯稱自訴人一直強調我們的畫面以他們產品為主,事實上有拍照三到四家公司產品的畫面,這篇報導以公益為主,他們質疑為何以自訴人公司產品為主,他們有誤解,這篇報導因為消費者投訴,使用自訴人公司產品後,有皮膚過敏現象,後來我們向消保官、皮膚科醫師、衛生署官員查證後才作這篇報導,會使用自訴人公司畫面,因為自訴人商品有採用小包裝,沒有完整的標示,廣告文案也沒有經過許可就刊登,已經違反消費者權益,因此做以下的報導,而且在畫面的運用上有刻意避開他們的商標,因為攝影機的關係無法完全避開,可能會產生一秒鐘的畫面,自訴人把畫面用定格方式呈現,就認定我們影射他的商品,這樣跟新聞電視的呈現上,其實不符合,總歸來說,我們這篇報導,主要訴求就是提醒消費者在選購保養品時,不管在看廣告文案或實際購買商品,都應該要小心慎選等,查系爭報導係以「肥料尿素混充化妝原料不易分辨」、「尿素甘油防腐劑混充化妝原料」、「DIY保養品小心美容成毀容」、「網路DIY保養品當心防腐劑過量」、「購買自製保養品未經檢驗危機大」、「網路賣自製保養品消費者難求償」為標題,旁白以:「(記者)李小姐帶著DIY保養品就醫,才發現買到的是工業用材料,但業者早已不知去向,消保官擔心業者可能流竄到別處繼續營業,將擴大稽查。(消保官)若導致消費者受到傷害,當然要負損害賠償的責任,我想我們會會同衛生單位去做稽查。(記者)實際走訪其他化工材料行,業者坦承確實有黑心化工業者拿工業原料充數的案例,其中又以尿素、防腐劑、白蠟油和甘油這幾種原料因為顏色氣味相近,不容易分辨等級。(業者)加上有些東西,它本身就有幾個等級。可是有的人,他拿工業級給他;譬如說:尿素,之前有人討論過尿素,我到建國花市去買那個尿素,澆花的那種肥料。(記者)將施肥專用的尿素作成保養品擦在臉上,你敢用嗎?像這種工業原料裝在小瓶罐裡,根本無法分辨!消費者萬一買到黑心原料,記得保留收據和原料作為依據。(主播)其實買這種化粧品原料回家自己DIY做成保養品所面臨的危機還包括什麼呢?因為對很多的消費者來講,是真的一方面很便宜,又方便,可是現在這種DIY的保養品被當做商品來出售之後,問題來了,因為它沒有經過衛生單位的檢驗,產品成份標示也不清楚,很多醫師檢驗之後才發現,這一種市售的DIY保養品,為了長久保存,往往都添加了過量的防腐劑。(記者)到化工材料行買原料在家DIY做保養品,既簡單又便宜,但在過程當中受到環境限制,消毒和劑量的控管最容易出問題,而醫師也發現,DIY保養品為了長久保存,可能會添加過量的防腐劑。(皮膚科醫師)比較不鼓勵消費者自己在家做
DIY,防腐劑的量可能沒辦法控制的很精準,那擦在臉上的時候,他的臉就會泛紅,那比較容易發癢,發疹子。(記者)DIY風潮盛行,網路上也有人販售自己做的保養品,但這些產品沒有經過衛生單位檢驗,產品的成份標示也不明,裡頭到底加了甚麼料,消費者根本不知道。(楊先生)自產自銷當然會比較便宜啊!因為事實上這些東西成本、材料並不是很貴,是怕衛生的問題啦!(衛生署藥管處技正劉麗玲)如果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來製造販賣的話,我們可以處15萬元以下罰金,同時有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記者)業者在網路上販售DIY保養品,以匿名的方式用宅配或郵寄送達,消費者擦了皮膚過敏,多半求償無門」等內容播出,業經原審於95年6月30日當庭播放光碟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通觀其全部口白內容,均係報導自製保養品之成分未經檢驗,可能有遭工業原料混充出售,而損及消費者安全及權益等語;並未點名、直指自訴人產品有上述情形,亦非針對自訴人產品為報導。從而,該節報導,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謂「他人」,應係指具體而特定之人,已屬有疑。至電視畫面五、七至十固有出現自訴人產品或廣告文宣,然細究所配旁白,其中電視畫面五,乃陳述:「像這種工業原料裝在小瓶罐裡,根本無法分辨!消費者萬一買到黑心原料,記得保留收據和原料作為依據」,顯然僅係舉自訴人之小瓶包裝說明如將工業原料裝在類似的小罐中,致無法分辨時,消費者應保留收據、原料為證,尚非指自訴人產品即為以工業原料混充化妝品原料;至電視畫面七至九之口白:「
DIY風潮盛行,網路上也有人販售自己做的保養品,但這些產品沒有經過衛生單位檢驗,產品的成份標示也不明,裡頭到底加了甚麼料,消費者根本不知道」、電視畫面十之口白,除同上電視畫面七至九之口白外,另有:「自產自銷當然會比較便宜啊!因為事實上這些東西成本、材料並不是很貴,是怕衛生的問題啦!」,亦顯係就自製化妝品之成份未經檢驗、標示不明及衛生問題作通盤之報導,難謂有誹謗自訴人之犯行。又按新聞報導對於政治的或社會的一般事項有報導之自由,為使大眾傳播媒體能忠實報導社會事實之真象,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且對其報導之內容,必須求其正確,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出於惡意,即不成立妨害名譽罪。再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揭之報導係報導自製保養品之成分未經檢驗,可能有遭工業原料混充出售,而損及消費者安全及權益等;並非直指自訴人產品有上述情形,亦非針對自訴人產品為報導,且被告就此有關保護消費者之前揭事項,觀諸前揭勘驗筆錄,亦確有去採訪台北縣政府之消保官、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之技正、長庚皮膚科主治醫師、皮膚科患者李小姐、化工原料行店長等,且其係以採訪化工材料業者所陳述坊間存在之一些狀況為報導,無任何涉及自訴人產品之報導,以及用小瓶罐所裝之產品未依規定標示成份,消費者無從分辨其成份或內容,與消費者之安全亦有相當之關係,而被告根據所採訪皮膚科醫師所為建議內容而為報導,係以提醒消費者或使用大眾要有正確之DIY保養品之使用觀念,以免造成傷害,此為一般保健知識之提供與報導,其說明坊間販售之保養品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檢驗而產品成份標示不明,對於消費者,根本無從知悉其有何成份材料,並無保障等,且自訴人委託馨莊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洗顏粉」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經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二萬元,亦有台北縣政府94年6月7日北府衛藥字第0940035241號行政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之前揭相關之報導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自訴人之產品有何出於惡意之行為,已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被告前揭之報導評論係以攸關於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之保護之公眾事務事實為基礎之情形,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揆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前揭所報導之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何況本件被告已基於公共利益而採訪相關人士,為客觀合理之查證而為報導,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正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前揭之報導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尚屬適當之報導評論,尚無何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動機係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本件自訴人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前開之判決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