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江炯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其起訴狀誤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為被告,原告應予更正(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