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原告 黃時遵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英國劍橋大學(TheChancellor,Masters,andS
cholarsoftheUniversityofCambridge)代表人 羅傑強森 (RogerJohnson)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英國劍橋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87年5月6日以「CambridgeYoungLearner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服務,向前中央標準局即被告(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權利期間自88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視為商標,之後復申准延展註冊至108年11月15日止。嗣參加人英國劍橋大學於97年10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旋復僅補正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理由。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前開註冊時及現行商標法規定,爰以100年8月17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3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24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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