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322號
聲請人 張裕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記載調解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