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德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德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德財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地點不詳之農田內,飲用米酒約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9線(花蓮縣富里鄉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富里鄉之五金行購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0分許,途經同路段310.4公里處時,因有車身搖擺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德財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16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公共危險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6頁、第9頁及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至30分鐘許,加以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車身搖擺一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足徵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其犯行之罪責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未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欲至五金行購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100年、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分別遭法院判處拘役40日、55日確定,足徵其自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