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紹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72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T桿板手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上午8時5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之東龍宮停車場,查獲被告童紹明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2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T桿板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之1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6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T桿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工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