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後本感情尚可,然自近年來,被告竟酗酒成性,整日遊手好閒不事生產。原告為維持家計而外出工作,晚上回家竟遭被告精神虐待,包括將睡眠中之原告叫起床打罵,揚言「我不睡覺也不讓妳睡覺」等情。嗣原告因已無法忍受被告此般虐待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2年餘,且期間兩造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無奈被告反悔而未辦理登記,然兩造實難以繼續維持此一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事件暨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 莊致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5年前起,被告即時常飲酒,不找工作,酒後均在家裡作亂。晚上被告自己睡不著就會把原告叫起來打罵,也曾經簽署離婚協議書但事後又反悔,而被告目前自己住在戶籍地等情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抗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舊法)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依上開判例、解釋意旨以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酗酒成習,酒後動輒於家中作亂、除了打罵原告外,甚至於夜晚會將睡眠中之原告叫醒,揚言不讓原告睡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此等行徑,當然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解釋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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