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宜蘭縣員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無故侵入乙○○住宅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甲○○住宅部分不受理。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至乙○○與其妻甲○○(原名 林素惠 ,已於93年間離婚)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之住處,找甲○○談話,嗣乙○○返家後見丙○○在屋內,乙○○乃要求丙○○離去,甲○○見狀亦要求丙○○離去,詎乙○○於受退去之要求後,並未立即離去,仍滯留在乙○○住處內(甲○○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乙○○取出1把水果刀驅趕丙○○離去,丙○○始離開乙○○住處。
二、乙○○於丙○○離開其住處後,仍於住處門口外與丙○○發生爭執,乙○○可預見持水果刀與丙○○拉扯,有使丙○○受到水果刀劃傷之危險,而生傷害丙○○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發生傷害丙○○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92年12月15日10時許,在其住處門口外手持水果刀1把與丙○○拉扯,嗣於拉扯過程中,乙○○果然持水果刀劃傷丙○○之左手背,且因而造成丙○○受有左手背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乙○○、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曾於9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乙○○住處內,嗣乙○○要求伊離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55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辯稱「當天乙○○要求我離開,我就馬上離開,並沒有留滯不走的行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92年12月15日早上,我從外面回到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住處,看到丙○○在我家客廳逗留,我就叫他出去,但是丙○○不願離去。」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乙○○之前妻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丙○○自己開門進來,一開始我並沒有反對,我叫丙○○坐在沙發那邊。後來乙○○從外面回來看到丙○○在家中客廳內,就叫丙○○離開,乙○○叫丙○○離開的時候,我就對丙○○說『那你走好了』,但是丙○○還是站在那裡,沒有馬上離開,乙○○還是一直趕丙○○離開,丙○○還是不離開,乙○○才拿出1把水果刀叫丙○○離開。」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有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821號卷第18頁)。依此,自堪認定「被告丙○○於9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進入乙○○上開住宅後,於乙○○要求其離開,受退去之要求後,竟置之不理,仍滯留於乙○○住處內。」之事實,被告丙○○空言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無留滯不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後,於乙○○要求其離開,受退去之要求卻不即時離去,而仍滯留在乙○○住處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應依同法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進入告訴人乙○○住宅後,受退去之要求仍不即時離去,而滯留在乙○○住宅內,損及乙○○之居住安寧權利;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告訴人乙○○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未經乙○○之同意,無故侵入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之住處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固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惟於同一住宅有多數人居住之情形下,倘已得其中部分居住權人之同意而進入,且所進入之場所又屬該表示同意人所得使用之空間,則縱使進入之前並未經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此一進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仍非屬無故侵入之行為,而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曾於9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乙○○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的妻子甲○○同意我進入,我沒有侵入住宅。」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前與乙○○為夫妻關係,與丙○○為朋友關係。當天丙○○自己開門進來,一開始我並沒有反對,我叫丙○○坐在沙發那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47、49頁),顯然被告丙○○於9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之行為,已得該住宅居住權人之一即甲○○之同意,自非屬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故尚難僅依證人甲○○所另證稱「當日丙○○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之前,並未經過乙○○之同意。」之情節,即遽認被告丙○○有無故侵入乙○○住宅之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固始終指訴「被告丙○○於92年12月15日早上,係未經伊之同意,無故侵入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之住處。」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丙○○係經乙○○之妻甲○○之同意,方進入乙○○與甲○○共同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住處內,則依前揭二後段之說明,縱使被告丙○○於進入之前並未經另一居住權人乙○○之同意,被告丙○○之所為,仍非屬無故侵入之行為,尚難遽以無故侵入住宅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丙○○有無故侵入乙○○住宅之犯行,顯無從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揆諸首揭二前段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從而,本件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依法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未經甲○○之同意,無故侵入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之住處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2年12月15日早上,伊手上所持之水果刀劃傷丙○○左手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25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在我家客廳內,我拿水果刀叫丙○○離開,丙○○過來搶我的刀子,在混亂中丙○○就受傷了,丙○○到底是怎麼受傷的我並不清楚,我並不是故意傷害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9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我進入乙○○住處,後來乙○○拿出1把刀子,我就往門外退,之後在門外就遭被告所持之刀子劃傷左手背。」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乙○○之前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乙○○從外面回來看到丙○○在家裡,就叫丙○○離開,但是丙○○沒有馬上離開,乙○○一直趕丙○○離開,丙○○還是不離開,乙○○就拿出1把刀子叫丙○○離開。後來在我家門口,丙○○要搶乙○○的刀子,手才不小心劃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8、4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92年12月15日10時許,我看見丙○○在我家客廳,我就叫他出去,後來他走出我家大門,又想要侵入我家,我就持水果刀嚇阻他,他手作撥開狀,手就流血了,丙○○手部流血後,還在門口與我僵持,我太太(即甲○○)也跟他說不要進來快離開。」等情(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發查偵字第821號卷第16頁背面),且有宜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暨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自堪認定「被告乙○○於92年12月15日10時許,在其住處門口外手持水果刀1把與丙○○爭執拉扯,嗣於拉扯過程中,乙○○持水果刀劃傷丙○○之左手背。」等事實。又告訴人丙○○遭被告乙○○持水果刀劃傷,且因而受有左手背撕裂傷4公分傷害之事實,亦有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1件可資佐證。而經本院調查本案既存之全部卷證資料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以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丙○○之傷害直接故意,然水果刀屬於鋒利之危險物品,容易劃傷、割傷人體,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乙○○顯能預見其於持水果刀與丙○○爭執拉扯之過程中,將有使丙○○受到水果刀劃傷或割傷之危險,而生傷害丙○○之結果,迺其竟仍持水果刀與丙○○拉扯,終造成丙○○遭其所持之水果刀劃傷之結果,顯然此一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乙○○具有傷害丙○○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灼然,且被告乙○○之故意傷人行為與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即均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本件情形,雖然告訴人丙○○曾有非法留滯於被告乙○○住處內之侵害行為,惟當丙○○離開被告乙○○住處,丙○○對於被告乙○○之侵害行為已經過去,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之證詞,暨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丙○○係於被告乙○○門口外受傷,是被告乙○○於其住處門口持刀傷害丙○○之所為,自非排除現在之不法侵害,顯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確有「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12月15日10時許,在其住處門口外,持水果刀1把與丙○○爭執拉扯,嗣於拉扯過程中,乙○○持水果刀劃傷丙○○之左手背,且因而造成丙○○受有左手背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之行為,被告乙○○空言否認上開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乙○○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丙○○左手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糾紛,即持刀傷害告訴人丙○○;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告訴人丙○○所受之身心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水果刀2把,其中1把並非被告乙○○犯傷害罪所用之物;另1把雖為被告乙○○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被告乙○○已堅決否認該把水果刀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依法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前揭2把水果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