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76號
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文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4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4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新北市○○區○○路○○巷口闖紅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前開裁決業於同日送達與原告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原告就前開裁決再次向被告陳述意見,然此非適法之起訴程式,仍應遵期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方屬適法。詎原告直迨107年6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前開裁決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之1/3(原告同時對3件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即100元(300x1/3=100),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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