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方世賢被告方世文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12133、1334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24、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世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方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方世賢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再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具保人雖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惟經具保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無任何可聯絡被告之方式等情,有本院107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