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莉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莉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王姿瓔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見告訴人上前挑釁,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45號被告莊莉娟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莉娟與 李泊誼 前係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口庄腳囝仔火雞肉飯餐飲店之同事。兩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9時在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莊莉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泊誼之臉部,致李泊誼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李泊誼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莉娟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泊誼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