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郁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郁宗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更正為「緣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與 劉秉科 、 林明傑 、 林新益 間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糾紛,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遂向劉秉科、林明傑、林新益在本院民事庭對劉秉科、林明傑、林新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由 崔海川 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一,劉秉科、林明傑、林新益則由吳郁宗為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詎吳郁宗明知上開訴訟紛糾應僅就事件內容據理攻防,不可為與事件無關之人身攻擊,竟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民事事件於本院第9法庭之公開法庭言詞辯論結束後,於公開法庭內尚有書記官朱鴻明、通譯董麗卿、劉秉科、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另一訴訟代理人 陳林阿尾 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不特定他人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之公然狀況下,因不滿崔海川曾多次以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公款支付訴訟費用進行訴訟,而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對崔海川辱罵「不要臉」乙語,而足以貶損崔海川之人格、名譽及評價。」外,證據部分「被告吳郁宗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吳郁宗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增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9月30日開庭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郁宗就前揭時地於系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之公開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後,對崔海川辱罵「不要臉」乙語,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該話語為當時情境下之情緒反應,在法律評價上應不屬侮辱云云。經查: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過程中,固有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其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之權利,然此項發表言論而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所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再而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訴訟之告訴人本得為己所受之損害主張權利,故告訴人崔海川先前以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名義為該協會主張法律權利,縱其以公款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方式與被告認知不同,被告亦不得以貶抑他人之用語辱罵他人。且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當日言詞辯論結束後,以「不要臉」乙詞辱罵告訴人,所辱罵之內容,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已顯屬對告訴人人身攻擊之謾罵性用語,與透過保障言論自由而達成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均無相關,況其內容含有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實已貶低告訴人人格尊嚴及其社會人格評價,顯已逾越言論自由所可容許之範圍甚明,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尚非善意發表言論,其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主觀具有貶損告訴人之惡意,依社會通念,亦認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法律上之所謂侮辱,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就所代理之當事人對於糾紛雖透過司法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但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行徑實不可取,然被告與告訴人間過往確實存有多件訴訟累積糾葛,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或因一時情緒難平,衝動所為,並非籌謀多時且綿密謾罵,而被告雖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寬諒,實肇因於雙方嫌隙多時,復衡量告訴人人格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情形、已婚,為家中長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