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李章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段嘉榮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救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因抗告人生活困難,目前租屋居住,租金由女兒支付,無其他收入,僅靠領取政府所發殘障補助為生。又抗告人之積蓄遭相對人借用未還,名下之財產價值不高,實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再者,本件證據充足,顯有勝訴之望,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足參。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茲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生活困難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確有提起訴訟救助之合法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不合。又經本院核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抗告人於100年度有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608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田賦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7530元,此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1頁),足見抗告人尚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查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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