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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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暉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漁獲拍賣所得之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森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採捕所得漁獲(石斑魚2.5公斤、芋仔魚19.5公斤)拍賣所得新臺幣590元,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電器工具1組(含電瓶1組、電魚桿1支、魚網1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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