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殺人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他字第76號、100年度執聲字第
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財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受刑人陳明財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98年3月3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98年3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9月3日,故意再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836號駁回上訴,並於99年12月16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聲請人認應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惟本件聲請事實顯與該條規定有間,聲請意旨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