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炎坤
陳美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所犯家暴傷害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炎坤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陳美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炎坤、陳美雲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
542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諭知其等均緩刑3年,另均渠等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萬元,於99年11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受刑人等於上開案件到案執行時,均向執行檢察官表示:伊今日無法籌錢,可否請求改讓伊工作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7頁背面);復參以受刑人等目前均無職業且收入不穩定之情,亦有屏東縣潮州鎮三和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9、22頁)。從而,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等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等應給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足認受刑人等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