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優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優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林優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及增列「被告之刑事聲請陳述或請求傳訊狀1份」為證據,並將證據欄第8行關於「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刑事聲請陳述或請求傳訊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8頁),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遭人冒名申辦手機門號,竟向警方報案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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