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5年度緩字第3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排(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保管字第六一八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雯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而該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排(牌)尺4支及現金新臺幣600元,則係被告陳雯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是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祇要係賭博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陳雯玲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3月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年3月1日起,並於106年2月28日屆滿,且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85號、105年度緩字第305號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排(牌)尺4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乙節,業經被告陳雯玲及證人 李柔冠 、 王昭順 、 高啟斌 、 陳東瑤 等人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10、12、14、16、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6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偵查卷第22至26頁、第28至30頁、第54頁),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600元為賭客交付與被告陳雯玲之抽頭金一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偵查卷第8頁),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核屬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就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排(牌)尺4支部分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